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
為進一步提升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管理工作水平,充分發揮專家在管理工作中的專業技術支撐作用,按照《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財政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綠色礦山建設的通知》(自然資規〔2024〕1號)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持續推進綠色礦山建設的通知》(內政辦發〔2024〕13號)有關規定,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組織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專家庫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
2024年8月13日
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專家庫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升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管理工作水平,充分發揮專家在管理工作中的專業技術支撐作用,提高科學決策水平,規范專家行為,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自治區綠色礦山專家庫(以下簡稱自治區專家庫),是指經入庫遴選、以獨立身份參與綠色礦山核查檢查等工作的綜合性專業技術人才數據庫。自治區專家庫中的專家服務于綠色礦山建設管理中相關評審、核查、檢查、論證、培訓等專業技術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專家庫的建設、使用、管理,以及專家的征集、入庫、抽取、管理和退出等。
第四條??自治區專家庫的建設和使用,應當遵循統一建設、資源共享、隨機抽取的原則。專家管理應當堅持嚴格把關、動態調整、公開平等的原則。
第五條??自治區專家庫由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有關成員單位(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發展和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廳、財政廳、生態環境廳、水利廳、礦山安全監管局、能源局、林草局、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共同建設和使用。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設在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負責專家庫的日常管理工作。盟市、旗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建立本級專家庫,不具備建立專家庫條件的可使用自治區專家庫。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六條??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負責發起組建或更新自治區專家庫,牽頭組織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開展各行業領域專家的入庫資格審查、培訓、廉潔教育和考核評價等監督管理和使用。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本行業領域專家的入庫資格審查;
(二)按照統一安排,對庫內本行業領域專家進行培訓、廉潔教育、考核評價;
(三)及時告知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補充、更新、完善專家的專業類別和數量;
(四)抽取確定本行業領域綠色礦山核查檢查組專家,按照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關于核查檢查工作的統一安排,組織本行業領域專家開展核查檢查等活動;
(五)管理規范本行業領域專家履職相關行為;
(六)及時告知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依法依規暫停、終止、取消專家資格;?
(七)配合相關部門依法查處專家有關違紀違法違規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章?專家庫建設
第七條??自治區專家庫專業設置根據綠色礦山建設核查檢查等工作需求包括以下八個方面,專業類別不足的,由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按需補充。
(一)土地類:土地利用保護、土地評價評估、土地資源管理、國土綜合整治等專業。監管部門:自然資源廳。
(二)林草類:森林保護、濕地保護、荒漠化防治、草原保護、草原生態建設、野生動植物保護等專業。監管部門:林草局。
(三)生態環境類:生態環境監測、生態環境工程等專業。監管部門:生態環境廳。
(四)地質類:地質礦產、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礦山地質勘測等專業。監管部門:自然資源廳、能源局、礦山安全監管局。
(五)礦業類:礦業工程、礦建工程、礦物加工工程、機電工程、礦山安全與技術工程等專業。監管部門:自然資源廳、能源局、礦山安全監管局。
(六)水利類:水文與水資源、水土保持等專業。監管部門:水利廳。
(七)經濟類:經濟、會計、審計、稅收等專業。監管部門:財政廳、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八)其他類:涉及礦山安全生產、礦山綠色低碳、節能等相關專業。監管部門:礦山安全監管局、工業和信息化廳、能源局。
第八條??專家入庫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政治立場堅定,擁護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具備良好的政治素養和職業道德,客觀公正、作風嚴謹、清正廉潔、責任心強,能夠依法履行專家職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二)年齡不超過65周歲,健康狀況良好,能夠承擔赴礦山實地核查、檢查等專業技術工作。
(三)具有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證書或者同等專業水平,具有5年以上相關專業領域從業經驗,熟悉綠色礦山建設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標準、技術規范、工作程序、行業發展現狀等。
前款所稱“同等專業水平”,是指取得國家相關不分級別或者一級注冊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
各行業、專業的特殊資格條件,由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制定。
第九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選自治區專家庫: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有違法違紀等不良行為記錄的;
(三)以往因違紀違法違規等行為被移出綠色礦山專家庫的;
(四)在“信用中國”網站被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五)長期受聘于綠色礦山第三方評估機構,提供專業技術服務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專家庫建設程序:
(一)發布通知。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起草自治區專家庫征集專家的通知,協調機制各成員單位分別在門戶網站發布通知。
(二)入庫推薦或申請。采取部門推薦或個人申請方式,申請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和通知要求進行申報。
(三)組織審核。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對本行業部門專業類別申報人員資料進行審核,將確定入庫的專家于規定的時間內反饋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匯總。
(四)公示。對符合入庫條件的專家,在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自治區自然資源廳)門戶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五)入庫。將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人員納入自治區專家庫,對公示有異議的,相應的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負責組織調查處理,不符合條件的,取消其入選資格。
(六)公告。納入自治區專家庫的專家名單在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自治區自然資源廳)門戶網站上公告。
第十一條??專家個人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進行審核修改,包括專家基本信息、工作簡歷信息、專業信息、職稱證書信息、執業資格證書信息、回避單位信息。
第十二條??自治區專家庫信息應當嚴格保密,非因工作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修改、導出相關信息數據。
第四章?專家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有關部門相關工作要求參加綠色礦山咨詢、研討、培訓、核查、檢查等活動;
(二)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評價指標、行業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獨立審查并提出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影響或者干預;
(三)接受核查檢查等符合有關規定的勞務報酬;
(四)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舉報綠色礦山核查檢查等活動中存在的違法、違規或者不公正行為;
(五)有權對行政監督部門作出的綠色礦山核查檢查不良行為處理決定提出申訴;
(六)因身體健康等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專家的,半年以內可申請請假;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恪守職業操守,遵守綠色礦山核查檢查等工作紀律,依法依規需要回避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接受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遵循公平、公正、科學的原則,根據規定的程序、標準和方法獨立開展工作,按時提供專家意見,并對所提出的核查檢查等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三)對承擔工作的相關資料按保密要求進行保密;
(四)發現違法行為的,以及核查檢查等工作過程和結果受到非法影響或者干預的,及時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報告;
(五)配合有關部門對核查檢查等工作結果的異議(質疑)、投訴、舉報等進行復核、復審,做出相應的答復;
(六)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培訓和考核評價;
(七)如實填報個人信息,并及時補充更新;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專家應當遵守下列工作紀律:
(一)不得私下接觸核查檢查等工作對象,不得收受礦山企業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二)不得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性結論的要求;
(三)不得在合法的核查檢查等勞務費之外額外索取、接受報酬或者其他好處;
(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在核查檢查等報告上簽字;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核查檢查等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專家庫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自治區綠色礦山核查檢查等相關工作,其聘請專家應當由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從自治區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因技術復雜、專業性強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抽取的專家不能滿足工作需要的,經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確認后,可根據工作需要由行業主管部門推薦補充。
第十七條??自治區專家庫使用遵循回避原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專家應主動提出回避申請:
(一)參加的綠色礦山核查檢查等工作對象是受邀專家所在單位,或存在隸屬關系的單位或機構;
(二)近親屬在工作對象單位或機構任職或工作的;
(三)與工作對象有直接經濟利害關系或存在利益競爭關系;
(四)對參加核查檢查的對象有過綠色礦山評估、評審、咨詢等經歷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評價的情況。
第十八條??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移出自治區專家庫:
(一)年齡超過65周歲的;
(二)本人提出申請不再擔任專家的;
(三)因自身健康(半年以上不能從事相關工作的)、工作調整或長期受聘于第三方評估機構等原因不能繼續擔任核查檢查等工作的;
(四)存在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財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工作中弄虛作假,故意違背回避原則造成核查檢查結論失實的;
(六)工作中有違紀違法違規行為,損害國家利益的;
(七)違反保密規定,發生泄密行為的;
(八)開展工作不客觀、不公正,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工作中存在不服從行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不遵守有關規定,不按時提交核查檢查意見,或其他問題經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認定需移出專家庫的情形。
第十九條??組織開展綠色礦山核查檢查等工作的單位負責收集和記錄核查檢查等活動中專家的不良行為和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報送相應的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認定、處理,并配合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條??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成員單位應當對本行業專家進行動態管理,建立專家動態考核機制,并及時告知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應清退的不合格專家;對受到嚴重處罰的專家,應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專家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依據情節輕重暫停或者取消其參與綠色礦山核查檢查等活動的權利,并通報自治區專家庫管理單位、專家所在單位和入庫審查單位。暫停或者取消專家資格的決定應當公開,并接受社會監督。專家涉嫌違紀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委托開展綠色礦山核查檢查等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涉嫌違紀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自治區專家庫每年動態更新調整,保證滿足綠色礦山核查檢查等活動需要。專家庫征集及更新調整活動主動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由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協調機制辦公室負責解釋。